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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03004号“CHEAM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3332号
2018-12-26 00:00:00.0
申请人:颀尼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绮美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对第19503004号“CHEAM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顶级纯手工皮鞋制造商,申请人第1509532号“CHEANEY”商标、第16422175号“JOSEPH CHEANEY SONS BOOTMAKER MADE IN ENGLAND 188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使用并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CHEANEY”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零售门店照片、在中国零售门店照片、部分商场关于“CHEANEY”品牌介绍;
3、“CHEANEY”获奖宣传卡;
4、杂志、申请人网站、宣传册、营销立牌、产品包装照片等宣传证据材料;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网络搜索“CHEANEY 鞋”结果打印件、淘宝搜索“CHEANEY”结果打印件;
6、在先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CHEAMA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HEANEY”、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CHEANEY”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中申请人“CHEANEY”的使用多体现为商标形式(“JOSEPH CHEANEY&SONS”和“CHEANEY”商标),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CHEANEY”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绮美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对第19503004号“CHEAM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顶级纯手工皮鞋制造商,申请人第1509532号“CHEANEY”商标、第16422175号“JOSEPH CHEANEY SONS BOOTMAKER MADE IN ENGLAND 188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使用并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CHEANEY”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零售门店照片、在中国零售门店照片、部分商场关于“CHEANEY”品牌介绍;
3、“CHEANEY”获奖宣传卡;
4、杂志、申请人网站、宣传册、营销立牌、产品包装照片等宣传证据材料;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报道、网络搜索“CHEANEY 鞋”结果打印件、淘宝搜索“CHEANEY”结果打印件;
6、在先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CHEAMA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HEANEY”、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CHEANEY”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中申请人“CHEANEY”的使用多体现为商标形式(“JOSEPH CHEANEY&SONS”和“CHEANEY”商标),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CHEANEY”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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