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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72099号“源汇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7430号
2018-06-0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亮亮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9672099号“源汇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汇源”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汇源”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申请人企业和品牌宣传推广照片、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品经销合同及票据;申请人维权判决;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源汇泽”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汇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汇源”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源汇泽”与申请人商号“汇源”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亮亮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9672099号“源汇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汇源”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汇源”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申请人企业和品牌宣传推广照片、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商品经销合同及票据;申请人维权判决;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源汇泽”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汇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汇源”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源汇泽”与申请人商号“汇源”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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