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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54689号“德高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143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春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33154689号“德高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4117769号“德高及图”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证明;2、在先案例;3、申请人企业报告;4、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抄袭攀附情况说明;6、申请人品牌战略研究、公司简介、发展历程介绍;7、相关报道;8、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9、实操培训教材目录及节选;10、系统开发和服务合同、官网介绍、系统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公证书;11、完税证明;12、网络旗舰店页面、品牌排行榜;13、广告资料;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聚丙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三、四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丙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使用该引证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本案引证商标一、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硅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千牛”、“卡乐美 COLORLIFE”、“ 汉高百得 HENKEL PATTEX”、“巧师傅”、“迪古里拉 TIKKURILA”、“悍牛”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春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33154689号“德高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4117769号“德高及图”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证明;2、在先案例;3、申请人企业报告;4、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抄袭攀附情况说明;6、申请人品牌战略研究、公司简介、发展历程介绍;7、相关报道;8、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9、实操培训教材目录及节选;10、系统开发和服务合同、官网介绍、系统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公证书;11、完税证明;12、网络旗舰店页面、品牌排行榜;13、广告资料;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聚丙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三、四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丙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使用该引证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本案引证商标一、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硅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千牛”、“卡乐美 COLORLIFE”、“ 汉高百得 HENKEL PATTEX”、“巧师傅”、“迪古里拉 TIKKURILA”、“悍牛”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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