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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72562号“战地吉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6432号
2018-01-26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3872562号“战地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其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JEEP”、“吉普”及其图形商标为在第12类“车辆、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割裂了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和驰名商标被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五、鉴于双方当事人、引证商标、证据材料以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将35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本案当事人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绝大部分商标都遭到了申请人的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严重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极大的加重了被申请人商标确权保护及防御保护的成本,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滥用行政制度及意图垄断使用“JEEP”、“吉普”文字的行为应予制止。二、“ASF JEEP”与“战地吉普”为被申请人独创的两个服装品牌,为英汉互译、一一对应的关联商标,两品牌共存共荣,一般同时出现于商业使用及宣传推广场合,其经过大量的善意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众多消费者熟知和广泛认可,其品牌实力堪比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三、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保护注册,其与申请人引证的系列商标在要素构成、创意构图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扩大保护。四、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发展为“越野车”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商品的通俗称呼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及使用,合乎情理,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存在大量包含“JEEP”、“吉普”商标准予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产生时间久远,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近几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JEEP”与“吉普”在服装等商品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七、鉴于双方当事人、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基本相同,被申请人请求将35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通用名称。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年版至2012年版;
16、有关证明“JEEP”、“吉普”商标并非通用名称且具有显著性的证据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钢笔;卫生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墨汁;文件夹;订书机;包装用塑料膜;纸巾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童车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和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委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战地吉普”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EEP”商标(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战地吉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6类钢笔、纸巾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已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3872562号“战地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其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依法被认定为在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JEEP”、“吉普”及其图形商标为在第12类“车辆、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割裂了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和驰名商标被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完整包含申请人“JEEP”、“吉普”以及与“JEEP”、“吉普”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申请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五、鉴于双方当事人、引证商标、证据材料以及理由基本相同,申请人请求将35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知名度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及域外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另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及其公证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1、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信息;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依法打击假冒“JEEP”(吉普)商标服装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
13、有关2015-2016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评选、本案当事人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绝大部分商标都遭到了申请人的恶意异议、无效宣告或行政诉讼,严重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极大的加重了被申请人商标确权保护及防御保护的成本,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滥用行政制度及意图垄断使用“JEEP”、“吉普”文字的行为应予制止。二、“ASF JEEP”与“战地吉普”为被申请人独创的两个服装品牌,为英汉互译、一一对应的关联商标,两品牌共存共荣,一般同时出现于商业使用及宣传推广场合,其经过大量的善意使用及宣传推广,已被众多消费者熟知和广泛认可,其品牌实力堪比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消费群体以及销售渠道。三、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保护注册,其与申请人引证的系列商标在要素构成、创意构图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扩大保护。四、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经发展为“越野车”商品上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商品的通俗称呼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及使用,合乎情理,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存在大量包含“JEEP”、“吉普”商标准予注册和使用的情形。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产生时间久远,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近几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JEEP”与“吉普”在服装等商品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七、鉴于双方当事人、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基本相同,被申请人请求将35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并案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通用名称。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15、《全球名车录》2007年版至2012年版;
16、有关证明“JEEP”、“吉普”商标并非通用名称且具有显著性的证据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钢笔;卫生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墨汁;文件夹;订书机;包装用塑料膜;纸巾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二由克莱斯勒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三由吉普公司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2类童车商品上,后经多次转让、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和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委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战地吉普”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EEP”商标(可译为“吉普”等含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战地吉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6类钢笔、纸巾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已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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