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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77797号“克拉钻麦卡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9092号
2023-09-25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麦卡伦酒厂
共同申请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欧酩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欧酩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3177797号“克拉钻麦卡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克拉钻麦卡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797229号“MACALLAN”、第1542180号“THE MACALLAN 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37215号“麦卡伦奢想湛黑”、第58681969号“麦卡伦暮色庄园”、第58685192号“麦卡伦耀红”、第58686612号“麦卡伦传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麦卡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77797号“克拉钻麦卡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共同申请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欧酩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欧酩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3177797号“克拉钻麦卡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克拉钻麦卡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797229号“MACALLAN”、第1542180号“THE MACALLAN 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37215号“麦卡伦奢想湛黑”、第58681969号“麦卡伦暮色庄园”、第58685192号“麦卡伦耀红”、第58686612号“麦卡伦传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麦卡伦”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77797号“克拉钻麦卡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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