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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33998号“上好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6846号
2021-09-28 00:00:00.0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2日对第26033998号“上好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上好佳”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50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507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508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23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2361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3530号“上好佳Q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4154号“上好佳Q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9642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市场占有率证明、参展合同;
4、广告宣传资料及发票;
5、在先判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还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判例(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79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包括第22456383号“袋鼠”商标、第22492468A号“虎牙”商标、第22538068号“ONLY LADY”商标、第22572341号“千里马”商标、第22603149A号“我爱我家”商标、第22653272号“小花秀”商标、第22686661号“富士山”商标、第22716133号“卡西亚KASEYA”商标、第22716272号“万豪”商标、第22729933号“欢乐豆”商标、第22789020号“酷猫”商标、第22822721号“唱吧”商标、第22892551号“西瓜”商标、第23006122号“啄木鸟”商标、第23142764号“三鹿 ”商标、第23432559号“太平洋”商标、第23902374号“新格莱美”商标、第24050161号“雅典娜”商标、第24200113号“佳洁乐”商标、第25559833号“步步香”商标、第25625369号“戴安娜”商标、第25826635号“美姿宝”商标、第26151461号“七里香”商标、第26963201号“乐付宝”商标、第29454883号“唐朝世家”商标、第31842325号“馨奈儿”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2492468A号“虎牙”商标、第27628353号“星驰”商标、第25918159号“金箍棒”商标、第23107412号“幻音”商标等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场所、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上好味”,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上好佳”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上好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79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如“袋鼠”、“虎牙”、“千里马”、“我爱我家”、“富士山”、“卡西亚KASEYA”、“万豪”、“唱吧”、“啄木鸟”、“三鹿”、“雅典娜”、“佳洁乐”、“步步香”、“戴安娜”、“美姿宝”“七里香”、“乐付宝”、“唐朝世家”、“馨奈儿”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2492468A号、第27628353号、第25918159号、第23107412号等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安庆银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东方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2日对第26033998号“上好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上好佳”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509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2507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508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2360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2361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3530号“上好佳Q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4154号“上好佳Q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9642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市场占有率证明、参展合同;
4、广告宣传资料及发票;
5、在先判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还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判例(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79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包括第22456383号“袋鼠”商标、第22492468A号“虎牙”商标、第22538068号“ONLY LADY”商标、第22572341号“千里马”商标、第22603149A号“我爱我家”商标、第22653272号“小花秀”商标、第22686661号“富士山”商标、第22716133号“卡西亚KASEYA”商标、第22716272号“万豪”商标、第22729933号“欢乐豆”商标、第22789020号“酷猫”商标、第22822721号“唱吧”商标、第22892551号“西瓜”商标、第23006122号“啄木鸟”商标、第23142764号“三鹿 ”商标、第23432559号“太平洋”商标、第23902374号“新格莱美”商标、第24050161号“雅典娜”商标、第24200113号“佳洁乐”商标、第25559833号“步步香”商标、第25625369号“戴安娜”商标、第25826635号“美姿宝”商标、第26151461号“七里香”商标、第26963201号“乐付宝”商标、第29454883号“唐朝世家”商标、第31842325号“馨奈儿”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2492468A号“虎牙”商标、第27628353号“星驰”商标、第25918159号“金箍棒”商标、第23107412号“幻音”商标等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场所、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上好味”,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上好佳”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上好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79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如“袋鼠”、“虎牙”、“千里马”、“我爱我家”、“富士山”、“卡西亚KASEYA”、“万豪”、“唱吧”、“啄木鸟”、“三鹿”、“雅典娜”、“佳洁乐”、“步步香”、“戴安娜”、“美姿宝”“七里香”、“乐付宝”、“唐朝世家”、“馨奈儿”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2492468A号、第27628353号、第25918159号、第23107412号等多件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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