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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40132号“MACAL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608号
2025-05-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4401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卡伦酒厂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5440132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通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申请人及其“麦卡伦”、“MACALLAN”系列商标在全球酒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29号“MACALL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58791951号“THE MACALLAN”商标、第59308814号“THE MACALLAN CONCEPT NUMBER1”商标、第59306015号“THE MACALLAN CONCEPT NO.3”商标、第59314732号“THE MACALLAN CONCEPT NUMBER2”商标、第58698918号“THE MACALLAN EXCEPTIONAL SINGLE CASK”商标、第58686931号“THE MACALLAN ESTATE”商标、第56339353号“THE MACALLAN DISTIL YOUR WORLD”商标、第58792958号、第58650794号、第58629636号、第58632003号、第58647457号、第58636442号、第58774122号、第58797605号、第58645582号、第58619516号、第58630078号、第58650664号、第58640453号、第58652643号“THE 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1542180号、第58699660号“THE MACALLAN M”商标、第58684143号“麦卡伦庄园”商标、第58672615号“麦卡伦暮色庄园”商标、第58677872号“麦卡伦单一木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三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MACALLAN”等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还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麦卡伦书册宣传资料、麦卡伦商标使用指南;2、微信小程序对麦卡伦大事件的介绍;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麦卡伦系列产品标签合规及检验报告;5、麦卡伦周边产品及实物照片;6、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审计报告;7、销售材料;8、检索报告;9、相关报道;10、广告等宣传材料、参展材料;11、行业排名相关报道;12、网络查询“MACALLAN”含义、百度搜索“麦卡伦”的结果;13、在先决定、判决等;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1995年已经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密芝娜MACALLA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基于在先商标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所需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密芝娜MACALLAN”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延续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白酒、苏格兰威士忌酒等商品、第9类量具、录像带、眼镜等商品、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第22类纺织纤维等商品、第23类人造丝等商品、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第27类墙纸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金融分析等服务、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39类导航等服务、第40类水处理等服务、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16类铅笔等商品、第18类钱包等商品、第21类玻璃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麦卡伦”、“MACALLAN”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MACALLAN”与“麦卡伦”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MACALLAN”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主要识别文字“麦卡伦”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光明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65440132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通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申请人及其“麦卡伦”、“MACALLAN”系列商标在全球酒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29号“MACALL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58791951号“THE MACALLAN”商标、第59308814号“THE MACALLAN CONCEPT NUMBER1”商标、第59306015号“THE MACALLAN CONCEPT NO.3”商标、第59314732号“THE MACALLAN CONCEPT NUMBER2”商标、第58698918号“THE MACALLAN EXCEPTIONAL SINGLE CASK”商标、第58686931号“THE MACALLAN ESTATE”商标、第56339353号“THE MACALLAN DISTIL YOUR WORLD”商标、第58792958号、第58650794号、第58629636号、第58632003号、第58647457号、第58636442号、第58774122号、第58797605号、第58645582号、第58619516号、第58630078号、第58650664号、第58640453号、第58652643号“THE 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1542180号、第58699660号“THE MACALLAN M”商标、第58684143号“麦卡伦庄园”商标、第58672615号“麦卡伦暮色庄园”商标、第58677872号“麦卡伦单一木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三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MACALLAN”等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还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麦卡伦书册宣传资料、麦卡伦商标使用指南;2、微信小程序对麦卡伦大事件的介绍;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麦卡伦系列产品标签合规及检验报告;5、麦卡伦周边产品及实物照片;6、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审计报告;7、销售材料;8、检索报告;9、相关报道;10、广告等宣传材料、参展材料;11、行业排名相关报道;12、网络查询“MACALLAN”含义、百度搜索“麦卡伦”的结果;13、在先决定、判决等;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1995年已经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密芝娜MACALLAN”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基于在先商标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所需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密芝娜MACALLAN”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延续注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白酒、苏格兰威士忌酒等商品、第9类量具、录像带、眼镜等商品、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第22类纺织纤维等商品、第23类人造丝等商品、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第27类墙纸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金融分析等服务、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第39类导航等服务、第40类水处理等服务、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16类铅笔等商品、第18类钱包等商品、第21类玻璃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麦卡伦”、“MACALLAN”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MACALLAN”与“麦卡伦”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MACALLAN”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主要识别文字“麦卡伦”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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