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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37155号“万年山WANNIANS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428号
2021-09-26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盛博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第23037155号“万年山WANNI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饮用水行业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必然知晓,但被申请人反复摹仿“百岁山”品牌注册多个“万年山”商标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攀附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897419“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1562387“百岁山 GANTEN”商标、第13960168“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7477481“千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关于将横河镇老虎头山东南矿泉水生产基地命名为“百岁山”的批复;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申请人及分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申请人“百岁山”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申请在先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上述五件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之内,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在商标专用期之内,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我局于2014年12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五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万年山”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部分“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千岁山”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之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盛博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第23037155号“万年山WANNI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饮用水行业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必然知晓,但被申请人反复摹仿“百岁山”品牌注册多个“万年山”商标的行为具有强烈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攀附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897419“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1562387“百岁山 GANTEN”商标、第13960168“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7477481“千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关于将横河镇老虎头山东南矿泉水生产基地命名为“百岁山”的批复;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申请人及分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申请人“百岁山”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申请在先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上述五件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之内,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于本案审理之时在商标专用期之内,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我局于2014年12月在商标评审案件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五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万年山”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部分“百岁山”、“景田百岁山”、“千岁山”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之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提主张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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