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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46547号“高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8974号
2018-05-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746547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大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1746547号“高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EGO”、“乐高”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第10176169号“乐高”商标、第10176417号“LEGO”商标、第411229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外文“LEGO”与中文“乐高”之间已建立起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第206919号“乐高”商标、第986137号“乐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已经成为申请人在“游戏器具、积木玩具”商品上的显著标识,上述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至十四为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其与申请人之间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不良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乐高”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在不具备商标使用意图并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乐高”作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乐高集团2004、2009、2014年报及摘译,并包含乐高集团及其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2、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4、百度搜索引擎上以“乐高大电影”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中国百货业玩具零售调查报告2013》以及《中国玩具消费调查报告2013》、中国玩具协会的百度百科词条、出具的证明及2005-2010年部分获奖证书及材料。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年及2014年的审计报告。6、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多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报道。7、图书馆检索资料。8、申请人发行的除积木、玩具之外的其他周边产品。9、针对乐高玩具知名度的调查。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1、申请人“乐高”和“LEGO”商标注册情况。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3、淘宝删除侵权产品的部分记录。14、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档案信息。15、网络词典中“LAND”的含义。16、被申请人公开兜争议商标的信息打印件。17、丹麦驻华大使馆发表的关于2017年乐高LEGO被评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品牌的文章。18、2015-2017Brand Finance发布全球500强品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8784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四由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八均由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十三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制品和娱乐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九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国孕婴童》、《美通社》、《联合早报》、《爱婴室》、《fashion baby》、《小主人报》等报刊媒体对申请人“LEGO”及其“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时,常将“LEGO”与“乐高”一起进行宣传报道。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乐高”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中文文字“乐高”,引证商标三、四、五为外文文字“LEGO”。由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高乐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乐高”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高乐高”与引证商标三、四、五“LEGO”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教育信息、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乐高”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乐高”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乐高”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该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大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1746547号“高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EGO”、“乐高”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第10176169号“乐高”商标、第10176417号“LEGO”商标、第411229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外文“LEGO”与中文“乐高”之间已建立起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第206919号“乐高”商标、第986137号“乐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四)已经成为申请人在“游戏器具、积木玩具”商品上的显著标识,上述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至十四为玩具、游戏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其与申请人之间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不良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乐高”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在不具备商标使用意图并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乐高”作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乐高集团2004、2009、2014年报及摘译,并包含乐高集团及其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2、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4、百度搜索引擎上以“乐高大电影”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中国百货业玩具零售调查报告2013》以及《中国玩具消费调查报告2013》、中国玩具协会的百度百科词条、出具的证明及2005-2010年部分获奖证书及材料。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年及2014年的审计报告。6、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多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报道。7、图书馆检索资料。8、申请人发行的除积木、玩具之外的其他周边产品。9、针对乐高玩具知名度的调查。1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1、申请人“乐高”和“LEGO”商标注册情况。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3、淘宝删除侵权产品的部分记录。14、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档案信息。15、网络词典中“LAND”的含义。16、被申请人公开兜争议商标的信息打印件。17、丹麦驻华大使馆发表的关于2017年乐高LEGO被评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品牌的文章。18、2015-2017Brand Finance发布全球500强品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8784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四由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十、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八均由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十三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制品和娱乐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九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国孕婴童》、《美通社》、《联合早报》、《爱婴室》、《fashion baby》、《小主人报》等报刊媒体对申请人“LEGO”及其“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时,常将“LEGO”与“乐高”一起进行宣传报道。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乐高”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中文文字“乐高”,引证商标三、四、五为外文文字“LEGO”。由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高乐高”与引证商标一、二“乐高”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高乐高”与引证商标三、四、五“LEGO”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教育信息、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乐高”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乐高”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乐高”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该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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