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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779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010号
2020-05-09 00:00:00.0
申请人:海宁金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7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其与第10891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均为包含闪电图形的盾图形,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7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其与第10891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均为包含闪电图形的盾图形,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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