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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16829号“潮馬啤酒 CHIC NEAT SWAG HORS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5707号
2023-04-14 00:00:00.0
申请人:生力啤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51716829号“潮馬啤酒 CHIC NEAT SWAG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537号“紅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972号“RED H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4531号“RED HORS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红马”、“RED HORSE”系列商标已在啤酒行业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割裂申请人和“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的唯一对应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与其主要经营内容不相关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交了商标申请,其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远远超出其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子公司分布图及中文摘译;相关报道;百度百科介绍信息;产品手册;官网信息;媒体介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页;相关决定书;维基百科介绍页及中文摘译;官网介绍;相关注册证、注册清单及中文摘译;获奖情况;广告片;赞助现场及周边产品照片;宣传册、广告牌、海报等照片;销量和市场份额调查报告;销售情况照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介绍;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RED HORSE(红马)”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致力于发展“漓泉”系列品牌,没有必要囤积或者抢注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网站;发展历程;品牌来源、申请人与设计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设计成品的源文件;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历年荣誉证书电子档;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照片及合同、发票;店面照片与店面租赁合同及发票;名人代言合同及发票;销售网络图及经销商名录;客户满意度调查;慈善捐款照片、合同、发票;纳税证明;推广页面截图;网络销售记录;客户评价;维权现场照片和相关处罚电子档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潮馬啤酒”、英文“CHIC NEAT SWAG HORS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紅馬”、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RED HORS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其“RED HORSE(红马)”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为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51716829号“潮馬啤酒 CHIC NEAT SWAG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537号“紅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972号“RED H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4531号“RED HORS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红马”、“RED HORSE”系列商标已在啤酒行业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割裂申请人和“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的唯一对应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与其主要经营内容不相关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提交了商标申请,其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远远超出其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子公司分布图及中文摘译;相关报道;百度百科介绍信息;产品手册;官网信息;媒体介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页;相关决定书;维基百科介绍页及中文摘译;官网介绍;相关注册证、注册清单及中文摘译;获奖情况;广告片;赞助现场及周边产品照片;宣传册、广告牌、海报等照片;销量和市场份额调查报告;销售情况照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介绍;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RED HORSE(红马)”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致力于发展“漓泉”系列品牌,没有必要囤积或者抢注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网站;发展历程;品牌来源、申请人与设计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设计成品的源文件;历年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历年荣誉证书电子档;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照片及合同、发票;店面照片与店面租赁合同及发票;名人代言合同及发票;销售网络图及经销商名录;客户满意度调查;慈善捐款照片、合同、发票;纳税证明;推广页面截图;网络销售记录;客户评价;维权现场照片和相关处罚电子档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潮馬啤酒”、英文“CHIC NEAT SWAG HORSE”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紅馬”、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RED HORS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其“RED HORSE(红马)”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为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RED HORSE(红马)”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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