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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42524号“长红虹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1790号
2024-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742524 |
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兆龙物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70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2295538号“長虹”商标、第21227294号“长虹”商标、第4229062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1235503号“長虹紅太陽CHANGHONG”商标、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电视机”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三、“长虹”字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长红虹电”,指定使用于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蒸汽清洗机;充电式扫地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粉碎机;电动管道疏通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95538号“长虹”、第42290626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切碎机;电芯机;包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食品加工机;机械加工装置;升降机(电梯);电子工业用机器部零件生产;冰箱压缩机;机械传动装置;清洁装置;压滤机;电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42524号“长红虹电”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亦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注册资料;产品照片;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蒸汽清洗机;充电式扫地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电动榨果汁机;粉碎机;电动管道疏通器”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在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拥有109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知名电器、家电品牌相近的“东松电器 Pamscnio及图”、“德博世”、“SEMEIVS”、“荣智达”、“RONSLEDA”,与知名电器公司商号相近的“沪上申花”、“申花小博士”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废物)处理装置;蒸汽清洗机;充电式扫地机;电动榨果汁机;粉碎机;电动管道疏通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长红虹电”,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长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产生区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长红虹电”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文字“长虹”高度相近,并且该文字经过原异议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将该文字组合注册为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作为物流公司,注册了多件与知名电器、家电品牌以及他人字号文字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德博世”、“SEMEIVS”、“荣智达”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前述情况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具有合理性。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相同或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能否认定驰名的考虑因素之一,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应当在本案中主要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近几年内的有关使用及宣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为公众所熟知状态的延续情况。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所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70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2295538号“長虹”商标、第21227294号“长虹”商标、第4229062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1235503号“長虹紅太陽CHANGHONG”商标、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电视机”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三、“长虹”字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长红虹电”,指定使用于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蒸汽清洗机;充电式扫地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粉碎机;电动管道疏通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95538号“长虹”、第42290626号“长虹CHANGHONG及图”、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切碎机;电芯机;包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食品加工机;机械加工装置;升降机(电梯);电子工业用机器部零件生产;冰箱压缩机;机械传动装置;清洁装置;压滤机;电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42524号“长红虹电”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联系。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亦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注册资料;产品照片;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蒸汽清洗机;充电式扫地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电动榨果汁机;粉碎机;电动管道疏通器”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在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拥有109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知名电器、家电品牌相近的“东松电器 Pamscnio及图”、“德博世”、“SEMEIVS”、“荣智达”、“RONSLEDA”,与知名电器公司商号相近的“沪上申花”、“申花小博士”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废物)处理装置;蒸汽清洗机;充电式扫地机;电动榨果汁机;粉碎机;电动管道疏通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长红虹电”,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长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产生区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具体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长红虹电”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文字“长虹”高度相近,并且该文字经过原异议人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将该文字组合注册为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作为物流公司,注册了多件与知名电器、家电品牌以及他人字号文字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德博世”、“SEMEIVS”、“荣智达”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前述情况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具有合理性。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多是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相同或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电动擦鞋机;电动手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能否认定驰名的考虑因素之一,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应当在本案中主要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近几年内的有关使用及宣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为公众所熟知状态的延续情况。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所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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