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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67921号“曼乐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467号
2024-12-06 00:00:00.0
异议人:嘉士伯啤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陈涛
异议人嘉士伯啤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267921号“曼乐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曼乐堡”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51763号、第67962433号“乐堡”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2950号“乐堡”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糖浆及其他制作饮料用制剂;制作饮料用香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乐堡”、“TUBORG”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67921号“曼乐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陈涛
异议人嘉士伯啤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3267921号“曼乐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曼乐堡”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大麦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51763号、第67962433号“乐堡”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2950号“乐堡”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糖浆及其他制作饮料用制剂;制作饮料用香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乐堡”、“TUBORG”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67921号“曼乐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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