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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47094号“虎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3548号
2024-02-25 00:00:00.0
异议人:广州键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麦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申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键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47094号“虎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晏”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多功能电锅;冷冻设备和机器;加湿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54127号、第43196799号“虎晏”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8类“剃须刀;剪刀;镊子”等,第21类“玻璃瓶(容器);盆(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在本案中提供了虎晏天猫旗舰店截图、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实物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虎晏”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47094号“虎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麦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申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键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白五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47094号“虎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晏”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多功能电锅;冷冻设备和机器;加湿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754127号、第43196799号“虎晏”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8类“剃须刀;剪刀;镊子”等,第21类“玻璃瓶(容器);盆(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在本案中提供了虎晏天猫旗舰店截图、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实物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虎晏”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47094号“虎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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