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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74944号“百草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5401号
2021-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07494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志鸿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对第29074944号“百草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草味”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6958308号“百草味”商标、第9502571号“百草味”商标、第12713028号“百草味Be&cheery及图”商标、第15185352号“百草味Be&che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为普宁市鸿翔食品经营部、广东鸿翔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百草味”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草味”宣传使用图片及广告合同;
2、“百草味”网上店铺截图;
3、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普宁市鸿翔食品经营部、广东鸿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亦不属于恶意抢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精制坚果仁;话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百草味”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百草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志鸿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4日对第29074944号“百草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草味”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6958308号“百草味”商标、第9502571号“百草味”商标、第12713028号“百草味Be&cheery及图”商标、第15185352号“百草味Be&che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为普宁市鸿翔食品经营部、广东鸿翔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百草味”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草味”宣传使用图片及广告合同;
2、“百草味”网上店铺截图;
3、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普宁市鸿翔食品经营部、广东鸿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亦不属于恶意抢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精制坚果仁;话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百草味”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百草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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