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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60177号“花多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888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粟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对第57460177号“花多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73220号“花贝”商标、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第26161124号“花小呗”商标、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35350495号“花呗花卡”商标、第36379512号“花呗轻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媒体报道;花呗简介及使用介绍;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2月21日第182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粟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对第57460177号“花多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73220号“花贝”商标、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第26161124号“花小呗”商标、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35350495号“花呗花卡”商标、第36379512号“花呗轻会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媒体报道;花呗简介及使用介绍;广告宣传证据;在先裁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2月21日第182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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