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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6882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2415号
2019-02-19 00:00:00.0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3日对第7766882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OPP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成为数码电子类产品的知名品牌,并已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OPPO”驰名商标的情况下,非但未采取避免混淆的避让措施,反而于2009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OPPO”商标,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刻意摹仿,同时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防御商标大量提起撤销申请,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及其“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OPPO”系列品牌产品的的广告宣传资料;
4、含“OPPO”字样最初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部分“OPPO”商标信息;
6、法院判决;
7、相关公众对“OPPO”商标知晓程度、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证据、“OPPO”商标广告发布情况、“OPPO”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本案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已经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已被商标局生效裁定所羁束,申请人现再次以相同事实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应被驳回,即便进行实体审查,基于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亦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是知名医疗保健产品及护具产品提供者,早在1997年被申请人就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并以其为基础在多个核心类别上先后注册了“OPPO”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OPPO”系列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因历史原因在各自主营范围内长期处于共存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被申请人实际商业使用目的,并无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在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OPPO”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OPPO”商标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OPPO”商标列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2005-2007年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产品宣传海报、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针对上述答辩理由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另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人现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后续案件程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9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2012年9月27日第13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等商品上。
2、第3038047号“OPPO”商标、第4571222号“OPPO”商标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经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9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OPP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与申请人“OPPO”商标籍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3日对第7766882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OPP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成为数码电子类产品的知名品牌,并已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OPPO”驰名商标的情况下,非但未采取避免混淆的避让措施,反而于2009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OPPO”商标,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刻意摹仿,同时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防御商标大量提起撤销申请,并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及其“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OPPO”系列品牌产品的的广告宣传资料;
4、含“OPPO”字样最初的注册情况;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部分“OPPO”商标信息;
6、法院判决;
7、相关公众对“OPPO”商标知晓程度、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证据、“OPPO”商标广告发布情况、“OPPO”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以本案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书已经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问题已被商标局生效裁定所羁束,申请人现再次以相同事实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应被驳回,即便进行实体审查,基于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亦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是知名医疗保健产品及护具产品提供者,早在1997年被申请人就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并以其为基础在多个核心类别上先后注册了“OPPO”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OPPO”系列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因历史原因在各自主营范围内长期处于共存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被申请人实际商业使用目的,并无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在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OPPO”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OPPO”商标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OPPO”商标列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2005-2007年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产品宣传海报、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针对上述答辩理由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另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人现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后续案件程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9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2012年9月27日第13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等商品上。
2、第3038047号“OPPO”商标、第4571222号“OPPO”商标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经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9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OPP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与申请人“OPPO”商标籍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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