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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15125号“万福wanf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5553号
2018-05-24 00:00:00.0
申请人: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信嘉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5125号“万福wan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46666号“万福特W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09244号“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肉脯、肉、肉罐头、香肠、鱼(非活)、果酱、蛋、豆腐制品、腌制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万福”及对应拼音“wanfu”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火腿、猪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信嘉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5125号“万福wan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46666号“万福特W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09244号“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荣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肉脯、肉、肉罐头、香肠、鱼(非活)、果酱、蛋、豆腐制品、腌制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万福”及对应拼音“wanfu”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火腿、猪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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