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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27864号“莫高世界Mogao worl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9069号
2021-09-2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莫高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52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59003号“莫高MOG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966177号“莫高MO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三、“莫高”是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淡化引证商标原有的显著性,并产生诸多不良后果。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公告打印件;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4、原异议人广告宣传信息、广告发票;
5、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莫高世界MOGAO WORLD”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差别较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体育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教育;培训;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小册子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电影放映;提供娱乐设施;管弦乐团;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演出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现场表演;摄影;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娱乐服务;游乐园服务;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戏剧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马戏表演;综艺表演;演出座位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莫高”为“莫高窟”旅游景点简称,属于公共资源,并不为原异议人所独占,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莫高窟文化弘扬与传播的项目方案需要而注册申请的,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莫高空间”、“莫高丝路”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未构成近似,且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在行业领域中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含“世界”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自身业务的拓展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无任何抄袭募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官网流程信息、第1992650号等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第19154712号等商标信息、敦煌研究院授权委托书、新华社中国经济信息社甘肃经济研究中心专供新闻2019年第59期、习近平在敦煌研究院座谈时的讲话报道资料、网络新闻报道、有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组织抽奖;录像带发行;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影放映;摄影;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马戏表演;提供娱乐设施;综艺表演;管弦乐团;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小册子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座位预订”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被异议商标部分服务不予注册决定,在“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影放映;摄影;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马戏表演;提供娱乐设施;综艺表演;管弦乐团;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小册子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座位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服务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服务上,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在上述服务上共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莫高MOGAO”。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该项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莫高”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学校(教育)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况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52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59003号“莫高MOG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966177号“莫高MO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三、“莫高”是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淡化引证商标原有的显著性,并产生诸多不良后果。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公告打印件;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4、原异议人广告宣传信息、广告发票;
5、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莫高世界MOGAO WORLD”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差别较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录像带发行;导游服务;组织抽奖;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体育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教育;培训;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小册子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电影放映;提供娱乐设施;管弦乐团;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演出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现场表演;摄影;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娱乐服务;游乐园服务;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戏剧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马戏表演;综艺表演;演出座位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莫高”为“莫高窟”旅游景点简称,属于公共资源,并不为原异议人所独占,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莫高窟文化弘扬与传播的项目方案需要而注册申请的,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莫高空间”、“莫高丝路”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未构成近似,且原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在行业领域中有一定知名度。已有含“世界”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自身业务的拓展目的而申请注册的,无任何抄袭募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官网流程信息、第1992650号等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第19154712号等商标信息、敦煌研究院授权委托书、新华社中国经济信息社甘肃经济研究中心专供新闻2019年第59期、习近平在敦煌研究院座谈时的讲话报道资料、网络新闻报道、有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导游服务;组织彩票发行;组织抽奖;录像带发行;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影放映;摄影;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马戏表演;提供娱乐设施;综艺表演;管弦乐团;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小册子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座位预订”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被异议商标部分服务不予注册决定,在“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宗教教育;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影放映;摄影;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马戏表演;提供娱乐设施;综艺表演;管弦乐团;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小册子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座位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我局核准注册的服务及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均不再评述。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服务上,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在上述服务上共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莫高MOGAO”。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该项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莫高”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学校(教育)等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况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学校(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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