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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79979号“牧中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535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孜州盛源农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5179979号“牧中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加工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子公司相关介绍;
3、申请人销售资料;
4、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政府推荐函;
8、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申请人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
10、被申请人的企查查信息、淘宝店铺、店铺认证、产品页面截图及商标注册资料;
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维持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攀附和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蛋;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慧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孜州盛源农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5179979号“牧中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牧原”商标在生猪、猪肉、饲料、屠宰加工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子公司相关介绍;
3、申请人销售资料;
4、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政府推荐函;
8、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9、申请人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
10、被申请人的企查查信息、淘宝店铺、店铺认证、产品页面截图及商标注册资料;
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维持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攀附和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蛋;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加工过的海鲜;水果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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