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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82442号“五八神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429号
2025-03-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八神奇(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0282442号“五八神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9993007号“五八”商标、第32825366号“五八同镇”商标、第25676950A号“五八同村”商标、第35128839号“五八”商标、第32528845号“五八同城”商标、第32836622号“五八农服”商标、第21806451号“58神奇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易造成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八神奇”为申请人商号,并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还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及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决定、裁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五八”,与引证商标七中“58”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八神奇(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60282442号“五八神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9993007号“五八”商标、第32825366号“五八同镇”商标、第25676950A号“五八同村”商标、第35128839号“五八”商标、第32528845号“五八同城”商标、第32836622号“五八农服”商标、第21806451号“58神奇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易造成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八神奇”为申请人商号,并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还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及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决定、裁定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五八”,与引证商标七中“58”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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