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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412644号“耐施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2597号
2024-07-17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耐施宝肥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45412644号“耐施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在农资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况;
2、营业执照;
3、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及相关证据文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6、广告宣传材料及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8、“施宝蜜”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
9、相关行政裁定;
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耐施宝肥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45412644号“耐施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在农资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况;
2、营业执照;
3、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及相关证据文件;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6、广告宣传材料及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8、“施宝蜜”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
9、相关行政裁定;
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肥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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