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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90823号“STAR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4003号
2024-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590823 |
申请人:浙江银河方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90823号“STAR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7560号“星网锐捷 STAR-NET及图”商标、第38843574号“科创板 STAR MARKE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821号“STARTRACKER”商标、第11855643号“STAR及图”商标、第9228108号“凡客达人 VANCL STAR”商标、第74654239号“天辰时代 T-STAR”商标、第75463544号“STARNET”商标、第75528889号“WINNING STAR”商标、第76169033号“STAR CHARGER”商标、第76174989号“STAR CHARGERS”商标、第72554645号“STAR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至十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TARA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部分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咨询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90823号“STAR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7560号“星网锐捷 STAR-NET及图”商标、第38843574号“科创板 STAR MARKE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821号“STARTRACKER”商标、第11855643号“STAR及图”商标、第9228108号“凡客达人 VANCL STAR”商标、第74654239号“天辰时代 T-STAR”商标、第75463544号“STARNET”商标、第75528889号“WINNING STAR”商标、第76169033号“STAR CHARGER”商标、第76174989号“STAR CHARGERS”商标、第72554645号“STAR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至十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TARA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部分字母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咨询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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