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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73753号“冠军羿神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439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州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50273753号“冠军羿神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1646号、第5069012号、第6605568号、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2、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信息;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5、相关宣传使用的合同及发票;6、冠军磁砖品牌连锁店门店的照片、公司成立的照片、及公司内部工作服、工作水杯的照片;7、历年获得的荣誉证书;8、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9、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门;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冠军羿神石”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分别为汉字“冠軍”、外文“CHAMPION”。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耐火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冠军羿神石”与申请人字号“冠军”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州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50273753号“冠军羿神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1646号、第5069012号、第6605568号、第15170453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2、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信息;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5、相关宣传使用的合同及发票;6、冠军磁砖品牌连锁店门店的照片、公司成立的照片、及公司内部工作服、工作水杯的照片;7、历年获得的荣誉证书;8、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9、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财务账凭证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门;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冠军羿神石”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分别为汉字“冠軍”、外文“CHAMPION”。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耐火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冠军羿神石”与申请人字号“冠军”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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