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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17986号“统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9142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317986 |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玉生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3317986号“统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481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768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7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8948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8428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8113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63879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56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556692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7272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95191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966755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60871号“統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48392号“统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90619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统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统一”为申请人创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给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秩序带来严重的破坏性,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分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纳税情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会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和谷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碑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市玉生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3317986号“统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481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768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7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8948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8428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8113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63879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56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556692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7272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95191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966755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60871号“統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48392号“统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90619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统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统一”为申请人创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给市场经济秩序及社会秩序带来严重的破坏性,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分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纳税情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会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十五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和谷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碑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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