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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15909号“大冰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382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朔州市朔城区联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6915909号“大冰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49517号“碎冰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碎冰冰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店面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有使用,更加不能证明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冰淇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冰冰”与引证商标“碎冰冰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可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朔州市朔城区联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6915909号“大冰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49517号“碎冰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碎冰冰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店面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有使用,更加不能证明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冰淇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冰冰”与引证商标“碎冰冰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可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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