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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60120号“奥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2475号
2020-11-23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秋良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36960120号“奥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39、10287101、18908987、36344049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独创的“NIKON”与“尼康”商标均已被认定为“摄像机、照相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全线产品介绍;申请人“NIKON(尼康)”光学产品的介绍及广告;申请人年度报告及年度证券报告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获奖信息;排行榜信息;申请人在华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赞助各大体育赛事的信息;申请人“NIKON(尼康)”相机的媒体报道;其他案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饮用玻璃器皿;保温瓶;成套的烹饪锅;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桶;刷子;厨房用隔热手套”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金属厨房用具;陶器;刷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厨房用具;陶器;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秋良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36960120号“奥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39、10287101、18908987、36344049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独创的“NIKON”与“尼康”商标均已被认定为“摄像机、照相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全线产品介绍;申请人“NIKON(尼康)”光学产品的介绍及广告;申请人年度报告及年度证券报告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获奖信息;排行榜信息;申请人在华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赞助各大体育赛事的信息;申请人“NIKON(尼康)”相机的媒体报道;其他案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饮用玻璃器皿;保温瓶;成套的烹饪锅;非电气炊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桶;刷子;厨房用隔热手套”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金属厨房用具;陶器;刷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厨房用具;陶器;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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