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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08888号“宝视投”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268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208888 |
申请人:深圳市意视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9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453798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128号“宝视达BEST”商标、第12349663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商标、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BEST”商标、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285940号“宝视明BAOSHIMING”商标、第5285938号 “宝视杰BAO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9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光盘):
1、宝视达商标历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系列商标获得荣誉材料;
3、宝视达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早期报纸宣传材料;
5、疫情期间公益证据材料;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维权材料;
8、眼科医院经营活动相关证据、发票和销售小票等使用证据;
9、其他商标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审查已初审公告,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设计含义、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广告宣传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共存注册先例。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视投”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453798号“宝视达”、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及图”、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SHID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08888号“宝视投”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提交“宝视投”A系列无线投屏器规格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的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五主要识别部分“宝视达”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共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29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453798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128号“宝视达BEST”商标、第12349663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商标、第4272633号“宝视达连锁企BEST”商标、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第5285940号“宝视明BAOSHIMING”商标、第5285938号 “宝视杰BAOSH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9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光盘):
1、宝视达商标历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宝视达系列商标获得荣誉材料;
3、宝视达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早期报纸宣传材料;
5、疫情期间公益证据材料;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维权材料;
8、眼科医院经营活动相关证据、发票和销售小票等使用证据;
9、其他商标决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审查已初审公告,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设计含义、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在广告宣传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共存注册先例。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视投”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广告;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453798号“宝视达”、第5189250号“宝视达BEST及图”、第1406669号“宝视达BAOSHID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08888号“宝视投”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提交“宝视投”A系列无线投屏器规格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纠正,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的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五主要识别部分“宝视达”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共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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