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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13192号“HAGOLD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7679号
2023-03-27 00:00:00.0
申请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共创志合商贸(唐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49413192号“HAGOLD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IGOLD”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其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HIGOLD”商标品牌的存在,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38617号“HI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9705号“悍高 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97573号“悍格 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24275号“悍高 HI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24289号“悍高 HI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申请人“HIGOLD”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注册同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企图搭上申请人的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2、申请人企业简介、获奖荣誉;3、申请人“悍高”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情况;4、产品销售发票;5、宣传合同及展会合同等;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样与公告中“HAGOLDC”商标图样不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且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件商标,分别为“HAGOLDC”、“悍高创世”。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HAGOLD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域名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共创志合商贸(唐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49413192号“HAGOLD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IGOLD”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其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HIGOLD”商标品牌的存在,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38617号“HI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9705号“悍高 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97573号“悍格 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24275号“悍高 HI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24289号“悍高 HI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申请人“HIGOLD”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注册同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企图搭上申请人的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2、申请人企业简介、获奖荣誉;3、申请人“悍高”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情况;4、产品销售发票;5、宣传合同及展会合同等;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样与公告中“HAGOLDC”商标图样不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且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和域名权,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件商标,分别为“HAGOLDC”、“悍高创世”。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HAGOLD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域名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并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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