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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44856号“Bin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9107号
2021-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24485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币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杰克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对第28244856号“Bin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inance”是全球领先的区块链资产交易平台,经过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87843号“BIN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Binance”平台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等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不会损害申请人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货币交易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Binance”与引证商标文字“BINANCE”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的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货币交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考虑到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杰克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2月3日对第28244856号“Bin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inance”是全球领先的区块链资产交易平台,经过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87843号“BIN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Binance”平台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等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不会损害申请人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货币交易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Binance”与引证商标文字“BINANCE”字母构成相同,仅有大小写的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货币交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考虑到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内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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