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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00383号“中茶复字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4458号
2022-08-30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首投沃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3000383号“中茶复字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72号“中茶牌 茶及图”商标、第37395459号“中茶”商标、第37391854号“中茶 1949”商标、第33340179号“茶 中茶老茶行及图”商标、第9706038号“中茶•黑茶园”商标、第12923310号“中茶•汇”商标、第33336205号“茶 中茶 1949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茶”,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抄袭恶意、摹仿动机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大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的详细介绍;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申请人“中茶牌”商标认驰记录;关于中茶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异议案件决定书;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被申请人控股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明显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至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南洋黎氏”、“复字号”、“稀有成裕”、“复字号·沁州”、“沁州黄优品”、“百年汾河”、“金罐汀红牛”等系列商标九百余件,含有与他人字号、知名品牌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中茶”,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的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南洋黎氏”、“复字号”、“稀有成裕”、“复字号·沁州”、“沁州黄优品”、“百年汾河”、“金罐汀红牛”等系列商标九百余件,数量巨大,且含有与他人字号、知名品牌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首投沃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3000383号“中茶复字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72号“中茶牌 茶及图”商标、第37395459号“中茶”商标、第37391854号“中茶 1949”商标、第33340179号“茶 中茶老茶行及图”商标、第9706038号“中茶•黑茶园”商标、第12923310号“中茶•汇”商标、第33336205号“茶 中茶 1949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茶”,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抄袭恶意、摹仿动机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大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影响了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的详细介绍;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申请人“中茶牌”商标认驰记录;关于中茶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异议案件决定书;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被申请人控股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明显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至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南洋黎氏”、“复字号”、“稀有成裕”、“复字号·沁州”、“沁州黄优品”、“百年汾河”、“金罐汀红牛”等系列商标九百余件,含有与他人字号、知名品牌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中茶”,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的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南洋黎氏”、“复字号”、“稀有成裕”、“复字号·沁州”、“沁州黄优品”、“百年汾河”、“金罐汀红牛”等系列商标九百余件,数量巨大,且含有与他人字号、知名品牌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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