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074155号“玉兰贵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2821号
2020-07-15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豫兰贵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6074155号“玉兰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玉兰油”、“玉兰”系列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上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其中,第380392号“玉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洁面、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3108359号、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玉兰”字样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从商务部网站上下载的“2009-2016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中文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及新闻报道。
3、“OLAY”及“玉兰”品牌历史、新闻报道及所获荣誉。
4、2000年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相关批复、行政处罚决定、在先裁定。
6、(2016)最高法行再12号和第13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2]第48620号重审981号《关于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2001年5月15日之前在洁面、护肤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玉兰贵人”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美容院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且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洁面、护肤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证据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情况、广告投入、缴纳利税情况,故在案证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的化妆品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9件“玉兰贵人”商标,即使被申请人确实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损害的也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将之作为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豫兰贵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6074155号“玉兰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玉兰油”、“玉兰”系列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上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其中,第380392号“玉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洁面、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3108359号、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玉兰”字样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从商务部网站上下载的“2009-2016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中文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及新闻报道。
3、“OLAY”及“玉兰”品牌历史、新闻报道及所获荣誉。
4、2000年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相关批复、行政处罚决定、在先裁定。
6、(2016)最高法行再12号和第13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构成近似,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2]第48620号重审981号《关于第1904474号“威仕达玉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2001年5月15日之前在洁面、护肤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玉兰贵人”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美容院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且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依照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洁面、护肤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证据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情况、广告投入、缴纳利税情况,故在案证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的化妆品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9件“玉兰贵人”商标,即使被申请人确实抄袭、摹仿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损害的也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将之作为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