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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85967号“FOUR SEASONS EVI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0665号
2021-03-0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中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6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EVIAN”、“依云”商标是世界上最为知名的矿泉水品牌之一,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961514号“EVIAN”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299277号“evi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4050号“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EVIAN”、“依云”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在成立后的短短七个月内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9件“依云四季”、“FOUR SEASONS EVIAN”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产品信息及品牌历史报道;
2、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信息及2007-2015年度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提货单;
4、原异议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5、网络销售资料公证件;
6、销售情况说明、销售发票;
7、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8、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UR SEASONS EVIAN”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1514号“EVIAN”、第1065047号“依云 EVI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短期内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9件“依云四季”、“FOUR SEASONS EVIAN”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61514号“EVIAN”、第1324419号“依云”、第1065047号“依云EVIAN及图”商标为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其异议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85967号“FOUR SEASONS EVI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依云四季”品牌来自于申请人开发的温泉度假区名称,“依云四季”对应英文为“FOUR SEASONS EVIAN”。“依云四季”度假区位于美丽的国家AAAA级南昆山旅游景区,是国内外顶级的温泉中心。申请人品牌寓意“依云大境,四季之城”,是其独创设计臆造而成,经过使用宣传,在中国旅游服务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原希望将品牌进行全类注册保护,所以才在45各类别上申请注册,申请人没有任何傍名牌或出卖谋利的目的。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媒体报道;
2、依云四季微信公众号及部分文章;
3、广告发票;
4、相关营销及广告合同;
5、广告样本及活动照片;
6、广告宣传册、户型图及名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EVIAN”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虽声称其没有傍名牌或出卖商标牟利的意图,却未能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创意来源给出合理解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产品信息及品牌历史报道;
2、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信息及2007-2015年度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提货单;
4、原异议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5、网络销售资料公证件;
6、销售情况说明、销售发票;
7、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8、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FOUR SEASONS EVIAN”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外文“evian”、引证商标二“EVIA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加之,原异议人“evian”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为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注册,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6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EVIAN”、“依云”商标是世界上最为知名的矿泉水品牌之一,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961514号“EVIAN”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第1299277号“evi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4050号“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EVIAN”、“依云”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在成立后的短短七个月内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9件“依云四季”、“FOUR SEASONS EVIAN”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产品信息及品牌历史报道;
2、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信息及2007-2015年度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提货单;
4、原异议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5、网络销售资料公证件;
6、销售情况说明、销售发票;
7、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8、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OUR SEASONS EVIAN”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1514号“EVIAN”、第1065047号“依云 EVI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短期内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9件“依云四季”、“FOUR SEASONS EVIAN”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61514号“EVIAN”、第1324419号“依云”、第1065047号“依云EVIAN及图”商标为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其异议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85967号“FOUR SEASONS EVI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依云四季”品牌来自于申请人开发的温泉度假区名称,“依云四季”对应英文为“FOUR SEASONS EVIAN”。“依云四季”度假区位于美丽的国家AAAA级南昆山旅游景区,是国内外顶级的温泉中心。申请人品牌寓意“依云大境,四季之城”,是其独创设计臆造而成,经过使用宣传,在中国旅游服务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原希望将品牌进行全类注册保护,所以才在45各类别上申请注册,申请人没有任何傍名牌或出卖谋利的目的。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及媒体报道;
2、依云四季微信公众号及部分文章;
3、广告发票;
4、相关营销及广告合同;
5、广告样本及活动照片;
6、广告宣传册、户型图及名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EVIAN”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虽声称其没有傍名牌或出卖商标牟利的意图,却未能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创意来源给出合理解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产品信息及品牌历史报道;
2、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信息及2007-2015年度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提货单;
4、原异议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5、网络销售资料公证件;
6、销售情况说明、销售发票;
7、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8、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恶意抄袭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FOUR SEASONS EVIAN”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外文“evian”、引证商标二“EVIA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加之,原异议人“evian”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为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原异议人据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注册,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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