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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3916号“RAID DJIM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9144号
2018-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63916 |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蛙王(福建)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4163916号“RAID DJIM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总部位于美国,是世界领先的杀虫剂、家用清洁用品及个人护理用品等产品制造者,旗下拥有包括“Raid 雷达”、“Mr.Muscle 威猛先生”、“KIWI 奇伟”、“Glade 佳丽”、“PLEDGE 碧丽珠”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2263号“RA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871号“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0424号“雷達 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26367号“雷達 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雷达”、“RAI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或使用易误导公众,削弱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历史发展简介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上海公司简介;3.荣誉证书、奖杯;4. “RAID”商标及项下产品发展简史;5.早期“RAID”商标美国注册证和中文摘译;6. 申请人“RAID”商标全球注册清单及注册证;7. 申请人“RAID”商标中国注册清单及注册证;8. 申请人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名称和商标许可协议》及中文摘译;9.雷达杀虫剂在中国的最早销售记录和销售发票;10. 雷达系列产品图片;11.上海庄臣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12.广告费用发票;13.雷达广告宣传情况介绍;14.雷达广告投放城市列表;15. 1998-2009年度雷达RAID电视广告样片、2012年至215年广告投放情况汇总;16.广告照片、海报和大型陈列照片;17.媒体报道截图;1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及公证书;1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20;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及公司简介;21. 尼尔森公司的报告及公司简介;22. 网络搜索页面;23. 关于国家质检总局抽检合格率的报道;24.刑事判决书、免于起诉决定书、处罚决定书;25.商评字[2014]第020169号关于第3595979号“雷達 Ra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966号第12369332号“电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20364号关于第12557616号“雷達 Ra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6.“RAID”商标的商标近似查询结果;27.(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29.被申请人的网店截图;3.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及相关网络搜索结果;4.恶意抢注典型案例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28日第153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8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1982年9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药剂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9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驱虫剂和电蚊香片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0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杀昆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在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169号关于第3595979号“雷達 Ra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20364号关于第12557616号“雷達 Ra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杀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均已生效。
申请人“雷达 Raid及图”商标曾在商标局审理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966号第12369332号“电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驱昆虫剂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6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5类杀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RAID DJIMB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Raid”,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蛙王(福建)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4163916号“RAID DJIM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总部位于美国,是世界领先的杀虫剂、家用清洁用品及个人护理用品等产品制造者,旗下拥有包括“Raid 雷达”、“Mr.Muscle 威猛先生”、“KIWI 奇伟”、“Glade 佳丽”、“PLEDGE 碧丽珠”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2263号“RA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871号“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0424号“雷達 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26367号“雷達 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雷达”、“RAID”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其注册或使用易误导公众,削弱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历史发展简介及中文翻译;2.申请人上海公司简介;3.荣誉证书、奖杯;4. “RAID”商标及项下产品发展简史;5.早期“RAID”商标美国注册证和中文摘译;6. 申请人“RAID”商标全球注册清单及注册证;7. 申请人“RAID”商标中国注册清单及注册证;8. 申请人与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名称和商标许可协议》及中文摘译;9.雷达杀虫剂在中国的最早销售记录和销售发票;10. 雷达系列产品图片;11.上海庄臣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12.广告费用发票;13.雷达广告宣传情况介绍;14.雷达广告投放城市列表;15. 1998-2009年度雷达RAID电视广告样片、2012年至215年广告投放情况汇总;16.广告照片、海报和大型陈列照片;17.媒体报道截图;1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及公证书;1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20;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及公司简介;21. 尼尔森公司的报告及公司简介;22. 网络搜索页面;23. 关于国家质检总局抽检合格率的报道;24.刑事判决书、免于起诉决定书、处罚决定书;25.商评字[2014]第020169号关于第3595979号“雷達 Ra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966号第12369332号“电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20364号关于第12557616号“雷達 Ra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6.“RAID”商标的商标近似查询结果;27.(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29.被申请人的网店截图;3.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及相关网络搜索结果;4.恶意抢注典型案例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28日第153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8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1982年9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药剂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9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驱虫剂和电蚊香片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0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杀昆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在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169号关于第3595979号“雷達 Ra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20364号关于第12557616号“雷達 Ra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杀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均已生效。
申请人“雷达 Raid及图”商标曾在商标局审理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5966号第12369332号“电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洗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驱昆虫剂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6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5类杀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RAID DJIMB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Raid”,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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