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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74190号“神蛋SHEND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046号
2018-01-25 00:00:00.0
申请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运来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0174190号“神蛋SHEND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及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1525号“神丹”商标、第4610904号“神丹”商标、第8753191号“神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神丹”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销售等使用证据;
5、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误认;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商标局已经核准多个含“神”文字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为原件)
1、被申请人及其企业介绍;
2、其他商标的法院判决书;
3、咸鸭蛋品牌投票截图;
4、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酸奶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等商品上。
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在商评字(2011)第1983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神丹”商标在蛋、咸蛋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神蛋”、对应的拼音字母“SHEND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神蛋”与引证商标文字“神丹”首字相同,整体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或有重叠,均属普通食品类商品。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神丹”系列商标在蛋、咸蛋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文字“神蛋”、对应的拼音字母“SHENDAN”及图形组合而成,尚无证据表明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酸奶等商品上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运来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0174190号“神蛋SHEND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及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71525号“神丹”商标、第4610904号“神丹”商标、第8753191号“神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神丹”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档案;
4、申请人商标的宣传、销售等使用证据;
5、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误认;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商标局已经核准多个含“神”文字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为原件)
1、被申请人及其企业介绍;
2、其他商标的法院判决书;
3、咸鸭蛋品牌投票截图;
4、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酸奶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等商品上。
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日在商评字(2011)第1983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神丹”商标在蛋、咸蛋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神蛋”、对应的拼音字母“SHEND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神蛋”与引证商标文字“神丹”首字相同,整体呼叫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或有重叠,均属普通食品类商品。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神丹”系列商标在蛋、咸蛋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仅就争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文字“神蛋”、对应的拼音字母“SHENDAN”及图形组合而成,尚无证据表明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酸奶等商品上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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