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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05291号“蚁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6704号
2021-03-17 00:00:00.0
申请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睿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22305291号“蚁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存在商标转让关系,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6580576号“蚂蚁金睛”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正在或已经由申请人一转让至申请人二名下,申请人一、二是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主体。“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申请人一、二以“蚂蚁”为核心,申请注册了多枚“(蚂)蚁*”或“*(蚂)蚁”结构商标,在市场上形成了特有的“蚂蚁”系列商标体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一、二“蚂蚁”商标体系已形成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申请人一、二的“蚂蚁”系列品牌之一。在先已有多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经申请人一、二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八、九已达到了驰名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一、二的驰名商标权利。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五枚商标系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及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攀附恶意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两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阿里巴巴集团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阿里巴巴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摹仿“蚂蚁金服”的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二),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蚁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蚁校”、引证商标二“蚁盾”、引证商标三“蚁鉴”、引证商标四“蚁径”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两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两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两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争议商标由文字“蚁瞳”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睿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3日对第22305291号“蚁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存在商标转让关系,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6580576号“蚂蚁金睛”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正在或已经由申请人一转让至申请人二名下,申请人一、二是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主体。“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申请人一、二以“蚂蚁”为核心,申请注册了多枚“(蚂)蚁*”或“*(蚂)蚁”结构商标,在市场上形成了特有的“蚂蚁”系列商标体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一、二“蚂蚁”商标体系已形成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申请人一、二的“蚂蚁”系列品牌之一。在先已有多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经申请人一、二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八、九已达到了驰名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一、二的驰名商标权利。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另有五枚商标系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及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攀附恶意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两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报道;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阿里巴巴集团与之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阿里巴巴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9、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摹仿“蚂蚁金服”的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二),为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蚁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蚁校”、引证商标二“蚁盾”、引证商标三“蚁鉴”、引证商标四“蚁径”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两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两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两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争议商标由文字“蚁瞳”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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