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377699号“葛洪 GE H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9999号
2022-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37769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蔡春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77699号“葛洪 GE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788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已在指定三年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二、申请人持续在凉茶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凉茶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商品。申请人对“葛洪”商标的使用属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罗沙三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2、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金洲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3、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朝阳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4、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清溪四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5、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步行街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6、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东城一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7、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银丰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8、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石井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9、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凯德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10、申请人门店销售带复审商标的商品及有关宣传店招、包装、展会活动、产品库存图片;
11、与复审商标商品有关的检测报告;
12、与复审商标商品有关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13、代加工销售单及付款凭证;
14、饮料罐加工合同。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
15、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凉茶产品的部分简介、报道;
16、商品实物及门店销售实物照片;
17、商品库存视频;
18、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东莞东城葛洪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或自制、或未经公证、或真实存疑、或前后矛盾、或对不上号等,无论独立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放在一起排列,均不能形成使用证链,即全部证据无法很忙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所提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二、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图片体现的“葛洪”标识,与复审商标差异显著,即便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曾经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其提供的图片体现的“葛洪”标识,也不能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所提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事实,应依法撤销复审商标。三、申请人在第32、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葛洪”在内的商标有百余件,复审商标并非申请人唯一商标;申请人将从事“餐馆、茶馆”服务的材料移作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进而称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并且分别在第32类、第43类重新申请注册“葛洪”商标,明显带有恶意占用商标资源的企图。四、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葛洪分公司食品经营行政许可信息;
2、东莞市东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佛山市南海嘉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前后申请注册的“葛洪”商标信息;
5、申请人关联人员张展飞申请注册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关联人员张展飞在第43类服务上前后申请注册的“葛洪”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与“水(饮料)”商品为类似商品,依法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凉茶商品的大众点评评价(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显示的不是复审商品;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在无销售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核实使用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蔡春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77699号“葛洪 GE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788号决定,于2021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已在指定三年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二、申请人持续在凉茶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凉茶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商品。申请人对“葛洪”商标的使用属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罗沙三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2、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金洲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3、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朝阳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4、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清溪四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5、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步行街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6、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东城一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7、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银丰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8、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石井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9、大众点评中消费者在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营的“杏林春凉茶(凯德店)”中带“葛洪”商标产品和宣传店招图片的评论截图;
10、申请人门店销售带复审商标的商品及有关宣传店招、包装、展会活动、产品库存图片;
11、与复审商标商品有关的检测报告;
12、与复审商标商品有关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13、代加工销售单及付款凭证;
14、饮料罐加工合同。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
15、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凉茶产品的部分简介、报道;
16、商品实物及门店销售实物照片;
17、商品库存视频;
18、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东莞东城葛洪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或自制、或未经公证、或真实存疑、或前后矛盾、或对不上号等,无论独立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放在一起排列,均不能形成使用证链,即全部证据无法很忙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所提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二、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图片体现的“葛洪”标识,与复审商标差异显著,即便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曾经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其提供的图片体现的“葛洪”标识,也不能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所提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事实,应依法撤销复审商标。三、申请人在第32、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葛洪”在内的商标有百余件,复审商标并非申请人唯一商标;申请人将从事“餐馆、茶馆”服务的材料移作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进而称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并且分别在第32类、第43类重新申请注册“葛洪”商标,明显带有恶意占用商标资源的企图。四、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其葛洪分公司食品经营行政许可信息;
2、东莞市东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佛山市南海嘉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前后申请注册的“葛洪”商标信息;
5、申请人关联人员张展飞申请注册商标检索结果、申请人关联人员张展飞在第43类服务上前后申请注册的“葛洪”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与“水(饮料)”商品为类似商品,依法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凉茶商品的大众点评评价(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显示的不是复审商品;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在无销售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核实使用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