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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30928号“米菲屋 MIFEIW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2019号
2018-02-07 00:00:00.0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陈埭尔特制鞋厂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对第9830928号“米菲屋 MIFEIW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荷兰著名的经营儿童教育、玩具的跨国公司,“米菲”、“MIFFY”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8723号“米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7655号“MI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米菲”卡通形象及中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卡通形象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角色名称商品化权。4、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米菲兔图形,包括第15433217、15433248号图形商标,申请人已经针对这两个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可见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3、“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4、搜索童趣出版社网页截图;
5、《米菲在海边》书籍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7、“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8、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授权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9、申请人同北京迪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
10、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米菲品牌情况说明;
11、晨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12、申请人同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合作签署的合同;
13、“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芒果TV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14、申请人同腾讯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
15、“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16、“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7、“米菲兔”形象各类宣传报道及百度、谷歌对“MIFFY、米菲”的检索;
18、“米菲”、“MIFFY”商标注册申请的清单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
19、广交会重点侵权产品介绍;
20、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21、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米菲”作为一个普通的外国人名,根据被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包含文字“米菲”的多个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因此,“米菲”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对“米菲兔”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复制、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之说。4、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恶意,在先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5、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米菲”是申请人米菲系列卡通图形的中文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一共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5件与申请人相关。其中被申请人抢注的米菲兔图形商标已经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和卡通图形的嫌疑。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先类似案件的行政判决书;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材料;3、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433217号图形商标的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3月14日在第25类鞋、运动鞋、凉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MERCIS B.V.为本案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的外文名义,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即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多个类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米菲兔(MIFFY)”是荷兰作家迪克•布鲁纳于1955年创作的卡通形象。申请人在1974年至2001年期间,将多个米菲兔卡通形象图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版权国际注册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2002年,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米菲在海边》丛书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2005-2007年,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放了米菲(MIFFY)相关动画片。2007年,上海图书馆展览厅一号馆举办“米菲父亲-迪克•布鲁纳先生八十寿辰纪念展”。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新闻晨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品牌与授权》、《为了孩子》等报纸、期刊对“米菲(miffy)”卡通形象进行了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12、证据17和证据21在案佐证。
4、(2013)民申字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底梅西斯公司(英文:MERCIS B.V.即本案申请人)许可佛山市多亿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米菲兔童鞋,梅西斯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即中国皮革网登载的相关信息显示,米菲童鞋为2009年、2010年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品牌之一。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登载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儿童鞋比较试验报告,该报告对购买于2010年9-11月期间由18家企业生产包括“米菲(MIFFY)”品牌在内的儿童鞋样品进行检测,未检测出该鞋品牌童鞋存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2010年中国上海世博会期间,荷兰国家馆将米菲兔作为宣传荷兰文化风情的重要对象,在馆内设立了“米菲兔之家”,在馆外设置了米菲兔像。梅西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授权中国企业生产和销售的米菲童鞋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的第15433217号图形商标因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经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22955号《第1543321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米菲(MIFFY)”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米菲(MIFFY)”并非固有词汇,属于臆造词汇。争议商标由中文“米菲屋”、字母组合“MIFEIWU”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米菲”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IFEI”与引证商标二“MIFF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袜、手套(服装)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对此,我委认为,"商品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权益”,鉴于“米菲”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商标。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陈埭尔特制鞋厂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对第9830928号“米菲屋 MIFEIW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荷兰著名的经营儿童教育、玩具的跨国公司,“米菲”、“MIFFY”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至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18723号“米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7655号“MI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米菲”卡通形象及中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卡通形象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角色名称商品化权。4、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米菲兔图形,包括第15433217、15433248号图形商标,申请人已经针对这两个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可见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3、“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4、搜索童趣出版社网页截图;
5、《米菲在海边》书籍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7、“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8、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授权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9、申请人同北京迪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
10、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米菲品牌情况说明;
11、晨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12、申请人同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合作签署的合同;
13、“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芒果TV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14、申请人同腾讯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
15、“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16、“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7、“米菲兔”形象各类宣传报道及百度、谷歌对“MIFFY、米菲”的检索;
18、“米菲”、“MIFFY”商标注册申请的清单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
19、广交会重点侵权产品介绍;
20、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21、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米菲”作为一个普通的外国人名,根据被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包含文字“米菲”的多个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因此,“米菲”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对“米菲兔”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不存在抄袭、复制、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之说。4、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恶意,在先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5、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米菲”是申请人米菲系列卡通图形的中文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一共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5件与申请人相关。其中被申请人抢注的米菲兔图形商标已经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和卡通图形的嫌疑。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先类似案件的行政判决书;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材料;3、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433217号图形商标的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3月14日在第25类鞋、运动鞋、凉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MERCIS B.V.为本案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的外文名义,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即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多个类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米菲兔(MIFFY)”是荷兰作家迪克•布鲁纳于1955年创作的卡通形象。申请人在1974年至2001年期间,将多个米菲兔卡通形象图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版权国际注册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2002年,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米菲在海边》丛书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2005-2007年,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放了米菲(MIFFY)相关动画片。2007年,上海图书馆展览厅一号馆举办“米菲父亲-迪克•布鲁纳先生八十寿辰纪念展”。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新闻晨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品牌与授权》、《为了孩子》等报纸、期刊对“米菲(miffy)”卡通形象进行了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12、证据17和证据21在案佐证。
4、(2013)民申字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底梅西斯公司(英文:MERCIS B.V.即本案申请人)许可佛山市多亿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米菲兔童鞋,梅西斯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即中国皮革网登载的相关信息显示,米菲童鞋为2009年、2010年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品牌之一。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登载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儿童鞋比较试验报告,该报告对购买于2010年9-11月期间由18家企业生产包括“米菲(MIFFY)”品牌在内的儿童鞋样品进行检测,未检测出该鞋品牌童鞋存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2010年中国上海世博会期间,荷兰国家馆将米菲兔作为宣传荷兰文化风情的重要对象,在馆内设立了“米菲兔之家”,在馆外设置了米菲兔像。梅西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授权中国企业生产和销售的米菲童鞋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的第15433217号图形商标因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经被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22955号《第1543321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米菲(MIFFY)”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米菲(MIFFY)”并非固有词汇,属于臆造词汇。争议商标由中文“米菲屋”、字母组合“MIFEIWU”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米菲”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IFEI”与引证商标二“MIFF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袜、手套(服装)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米菲”知名卡通形象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对此,我委认为,"商品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权益”,鉴于“米菲”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商标。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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