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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11372号“拓美T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122号
2025-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211372 |
申请人:合肥市拓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11372号“拓美T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3987号“美拓MEITIME及图”商标、第5988888号“T.MAR”商标、第20166435号“拓美家”商标、第45343930号“拓之美”商标、第4211803号“T&MAX”商标、第25645789号“3T-MAX”商标、第8655007号“TMAXX”商标、第8655014号“TMAXX及图”商标、第1497296号“X”商标、第1942634号“X”商标、第4972118号“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且已经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进一步证明了其作为商标标识的合法性和独创性。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以及销售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11372号“拓美T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3987号“美拓MEITIME及图”商标、第5988888号“T.MAR”商标、第20166435号“拓美家”商标、第45343930号“拓之美”商标、第4211803号“T&MAX”商标、第25645789号“3T-MAX”商标、第8655007号“TMAXX”商标、第8655014号“TMAXX及图”商标、第1497296号“X”商标、第1942634号“X”商标、第4972118号“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且已经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进一步证明了其作为商标标识的合法性和独创性。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以及销售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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