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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16848号“石川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265号
2025-04-03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妆点一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对第70016848号“石川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介绍;宣传报道资料;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企业信用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石川岛”与引证商标“石头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妆点一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对第70016848号“石川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介绍;宣传报道资料;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企业信用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石川岛”与引证商标“石头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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