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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182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9383号
2020-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7182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普瑞米亚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马札•格拉齐亚诺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桥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12月11日对第21718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为“木图形”系列商标的共同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在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75973号“PREMI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是对两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木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抄袭、摹仿了多件与两申请人知名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一介绍手册、官网截图及翻译;
2、申请人二版权创作说明及翻译;
3、“木图形”商标全球注册情况、专利证书,申请人二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档案;
4、申请人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产品销售照片,与越南合作伙伴的发货单;
5、申请人的宣传手册、杂志广告、宣传视频、宣传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
6、“木图形”系列品牌在京东商城的销售情况;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欧洲鞋业联合会等组织出具的声明;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瑞安市盛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抄袭的品牌介绍信息、相关品牌权利人出具的声明书;
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REMIATA”及图形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木图形”等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CHRYSALIS”、“MESSAGERIE”、“DANIELE ALESSANDRINI”、“路易帅梦LUYISHUAIMENG”、“AK•SAR•BEN”、“L’AIGLON”、、第4222022号图形商标、第4389320号图形商标等一百余枚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一、二提交的版权创作说明及翻译为其自制证据,在无公开发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难以认定申请人一、二对其主张的“木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主张的“木图形”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上尚存在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一、二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一、二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一、二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马札•格拉齐亚诺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桥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12月11日对第21718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为“木图形”系列商标的共同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在先注册在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75973号“PREMI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是对两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木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抄袭、摹仿了多件与两申请人知名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一介绍手册、官网截图及翻译;
2、申请人二版权创作说明及翻译;
3、“木图形”商标全球注册情况、专利证书,申请人二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档案;
4、申请人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产品销售照片,与越南合作伙伴的发货单;
5、申请人的宣传手册、杂志广告、宣传视频、宣传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
6、“木图形”系列品牌在京东商城的销售情况;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欧洲鞋业联合会等组织出具的声明;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瑞安市盛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抄袭的品牌介绍信息、相关品牌权利人出具的声明书;
11、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REMIATA”及图形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木图形”等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CHRYSALIS”、“MESSAGERIE”、“DANIELE ALESSANDRINI”、“路易帅梦LUYISHUAIMENG”、“AK•SAR•BEN”、“L’AIGLON”、、第4222022号图形商标、第4389320号图形商标等一百余枚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一、二提交的版权创作说明及翻译为其自制证据,在无公开发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难以认定申请人一、二对其主张的“木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主张的“木图形”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上尚存在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一、二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一、二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一、二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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