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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63553号“中科稀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307号
2023-0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3635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云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7363553号“中科稀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76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中科ZK”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将会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及所有权人概况;2、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3、主要经济指标及产品的销售情况;4、宣传情况;5、产品的质量情况;6、专利证书及热心公益的证明材料;7、商标管理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浴用治疗剂;医用酶;消毒剂;含药物的洁牙剂;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药皂;杀虫剂;兽医用药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云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7363553号“中科稀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76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其“中科ZK”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将会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及所有权人概况;2、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3、主要经济指标及产品的销售情况;4、宣传情况;5、产品的质量情况;6、专利证书及热心公益的证明材料;7、商标管理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浴用治疗剂;医用酶;消毒剂;含药物的洁牙剂;含药物的梳洗用制剂;药皂;杀虫剂;兽医用药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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