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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40233号“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2966号
2021-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5402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8540233号“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97914号“返”商标、第6932227号“返利网”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电商导购平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在明知申请人极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刻意模仿了引证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其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品牌影响力获取利益的恶意行为十分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返利网介绍;部分荣誉证书;公关、宣传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业务合同;2015年审计报告;2008年至2016年部分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三、引证商标二由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2018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灵感方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38540233号“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97914号“返”商标、第6932227号“返利网”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电商导购平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在明知申请人极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刻意模仿了引证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其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品牌影响力获取利益的恶意行为十分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返利网介绍;部分荣誉证书;公关、宣传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业务合同;2015年审计报告;2008年至2016年部分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三、引证商标二由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2018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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