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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92915号“海马童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8960号
2018-07-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馨梦缘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2915号“海马童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40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9320号“Seahorseya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沙发;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马童话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Seahorseyaton及图”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2915号“海马童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40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9320号“Seahorseya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沙发;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马童话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Seahorseyaton及图”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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