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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2517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625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62517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谱拉歌世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25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85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在“1.雨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难以使用在“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查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资料):
1、被申请人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慧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珠穆朗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
2、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服装、男鞋、上衣、帽、腰带冲、锋衣等)及相关发票;
3、标有复审图标的泳衣、鞋、帽、皮、服装、腰带等相关产品图片资料;
4、淘宝宣传销售信息资料及其相关公证认证资料;
5、部分淘宝网站、抖音网站上产品销售信息资料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程序,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复审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34年8月27日。经核准现转让予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亦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慧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珠穆朗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其中涉及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在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期内有效亦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上述企业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人的服装等商品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显示时间于指定期间内,且显示复审商标,商品为“服装、男鞋、上衣、帽、腰带冲、锋衣”等商品,证据4的淘宝宣传销售信息资料及其相关公证认证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服装、男鞋、上衣、帽、腰带冲、锋衣”商品与“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男鞋、上衣、帽”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该证据证明力度较低。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25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85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在“1.雨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难以使用在“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查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资料):
1、被申请人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慧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珠穆朗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
2、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服装、男鞋、上衣、帽、腰带冲、锋衣等)及相关发票;
3、标有复审图标的泳衣、鞋、帽、皮、服装、腰带等相关产品图片资料;
4、淘宝宣传销售信息资料及其相关公证认证资料;
5、部分淘宝网站、抖音网站上产品销售信息资料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程序,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复审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34年8月27日。经核准现转让予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亦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慧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珠穆朗玛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其中涉及复审商标,许可期限为在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期内有效亦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上述企业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人的服装等商品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显示时间于指定期间内,且显示复审商标,商品为“服装、男鞋、上衣、帽、腰带冲、锋衣”等商品,证据4的淘宝宣传销售信息资料及其相关公证认证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服装、男鞋、上衣、帽、腰带冲、锋衣”商品与“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男鞋、上衣、帽”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该证据证明力度较低。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儿童头盔;2.帽;3.皮带(服饰用);4.鞋(脚上的穿着物);5.游泳衣;6.运动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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