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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68762号“丸美丸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831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苗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8168762号“丸美丸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 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性的独创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极具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化妆品形成了明确唯一的指向。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丸美”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825338号“丸美 MARUBI”商标、第15114108号“MARUBI”商标、第59755998号“MARUB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财务数据;2、“丸美 MARUBI”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合同;5、在先案件裁定书;6、百度检索“MARUBI”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含义、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0类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已达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其注册没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0类“面条;馄饨;面粉制丸子;茶饮料;咖啡饮料;甜食;糕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4月7日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英文标识“MARUBI”及中文标识“丸美”结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丸美”、引证商标三、四所对应的中文“丸美”,在词汇构成、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的除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的果汁、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的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粉制丸子、馄饨、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苗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8168762号“丸美丸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 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特性的独创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极具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化妆品形成了明确唯一的指向。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 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丸美”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825338号“丸美 MARUBI”商标、第15114108号“MARUBI”商标、第59755998号“MARUB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财务数据;2、“丸美 MARUBI”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合同;5、在先案件裁定书;6、百度检索“MARUBI”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含义、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0类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已达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其注册没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0类“面条;馄饨;面粉制丸子;茶饮料;咖啡饮料;甜食;糕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4月7日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英文标识“MARUBI”及中文标识“丸美”结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丸美”、引证商标三、四所对应的中文“丸美”,在词汇构成、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的除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的果汁、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的馄饨、面粉制丸子、面条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粉制丸子、馄饨、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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