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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81804号“倾城蜂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1251号
2023-06-20 00:00:00.0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蜂鸟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7181804号“倾城蜂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06702号“蜂鸟”商标、第18655295号“蜂鸟众包”商标、第28780798号“蜂鸟配送”商标、第32788436号“蜂鸟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反而注册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蜂鸟”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同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应给予更充分的保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情况说明;3、申请人2016、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4、相关媒体报道;5、荣誉证明;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2018-2019中国在线外卖行业研究报告;8、2019中国即时配送市场研究报告;9、互联网餐饮外卖市场年度综合分析2019;10、蜂鸟即配官方网站介绍;11、合同材料;12、相关宣传推广材料;13、蜂鸟即配部分实际使用图片;14、2016-2017蜂鸟商城订单;15、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倾城蜂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蜂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蜂鸟众包”、“蜂鸟配送”、“蜂鸟跑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蜂鸟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7181804号“倾城蜂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06702号“蜂鸟”商标、第18655295号“蜂鸟众包”商标、第28780798号“蜂鸟配送”商标、第32788436号“蜂鸟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反而注册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蜂鸟”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同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应给予更充分的保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情况说明;3、申请人2016、2017年社会责任报告;4、相关媒体报道;5、荣誉证明;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2018-2019中国在线外卖行业研究报告;8、2019中国即时配送市场研究报告;9、互联网餐饮外卖市场年度综合分析2019;10、蜂鸟即配官方网站介绍;11、合同材料;12、相关宣传推广材料;13、蜂鸟即配部分实际使用图片;14、2016-2017蜂鸟商城订单;15、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倾城蜂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蜂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蜂鸟众包”、“蜂鸟配送”、“蜂鸟跑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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