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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253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9062号
2021-08-23 00:00:00.0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25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18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6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注册共存,请求保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电子香烟用车载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25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18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6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注册共存,请求保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电子香烟用车载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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