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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78757号“曼威登MANWEIDE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7994号
2025-04-03 00:00:00.0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里美火(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蓝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里美火(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78757号“曼威登MANWEID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曼威登MANWEID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护身符(首饰);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89183号“路易威登”、第44869929号“威登”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文字部分“威登”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78757号“曼威登MANWEIDE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里美火(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蓝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里美火(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78757号“曼威登MANWEID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曼威登MANWEID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护身符(首饰);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89183号“路易威登”、第44869929号“威登”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文字部分“威登”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78757号“曼威登MANWEIDE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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