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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69883号“优稼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0176号
2024-04-12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芳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对第34369883号“优稼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搭便车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协会出具的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等证明、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维权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优稼美”与引证商标一“稼镁”、引证商标二“稼美佳”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芳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对第34369883号“优稼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搭便车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况、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中国磷肥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协会出具的综合经济指标全国排名等证明、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维权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优稼美”与引证商标一“稼镁”、引证商标二“稼美佳”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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